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及处罚是什么
1、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进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而具备紧急的社会风险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别人”,这里的“别人”主如果指妇女,但了包含了男子。“别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目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借助资金、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鱼饵,或者采取其他方法,收买、勾引、劝导、怂恿、魅惑、唆使别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资金以外的具备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用电器房地产、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资金、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向别人宣传腐朽生活方法,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许诺向别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法推行,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许诺的内容有无达成,由哪个达成,与如何达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别人卖淫提供场合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合,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别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譬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子或者采取欺骗方法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与其他地址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合,不仅仅仅限于房子,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合。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用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出租汽车提供给别人作卖淫场合之用,是目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征。这种方法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别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别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别人卖淫提供场合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别人卖淫活动得以达成,是容留别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可以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别人卖淫提供场合。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推行,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推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但对量刑有影响。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别人卖淫活动得以达成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己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法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或者告知嫖客什么地方有卖淫服务等,均可认定为是介绍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推行还是只推行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本钱罪。如:介绍别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介绍并容留别人卖淫的,定介绍容留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定罪次数的累计大致有两种办法,一是使用每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办法,称为单独定罪次数办法;二是使用单独罪名一样的办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次数办法。因为定罪次数累计办法不同,对于选择性罪名的最后定罪及量刑将会有非常大影响。对于犯罪主体兼有多次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行为的,是单独定罪次数确定还是简单累计定罪次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关的司法讲解予以明确,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视具体案情及客观事实而确定。
因为选择性罪名有其特殊性,虽然作为同一种罪名下的数种行为,但其社会风险性还是有差别的。如在一般情况下容留卖淫的社会风险性大于介绍卖淫和引诱卖淫,由于行为人提供给别人卖淫的场合总是是性买卖完成的最重要的条件。在一些特殊状况下,特别是在选择性罪名的不同行为累积计算次数的时候,在均符合情节紧急的规定的时候,这种差别应当考虑在量刑情节中,在进行具体量刑的时候要考虑从轻或减轻这种简单累计之后的法律惩罚后果。如此既做到了正确适使用方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又保护了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推行了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本钱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本钱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推行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导致风险社会的结果,而期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不是具备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认定
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若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方法自己招徕别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状况,则不构本钱罪。
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非常难区别,由于介绍卖淫总是是组织卖淫罪的办法、方法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有什么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职员探寻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职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别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不同:
1、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想卖淫的职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职员。
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别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职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方法,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3、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假如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不构成上述罪名,而是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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