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角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商品以倾销方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实质妨碍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手段。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商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应当不同不同状况,根据下列办法确定:
进口商品的相同种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商品的相同种类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销售的,或者该相同种类商品的价格、数目不可以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相同种类商品出口到一个适合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种类商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本钱加合理成本、收益,为正常价值。
进口商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根据前款第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在商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商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中没有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相同种类商品在原产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应当不同不同状况,根据下列办法确定:
进口商品有实质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商品没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靠谱的,以依据该进口商品初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该进口商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况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依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原因,根据公平、适当的方法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买卖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买卖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一样的购买人、区域、时期之间存在非常大差异,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很难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买卖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打造的国内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打造国内产业导致实质妨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商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导致的损害时,应当审察下列事情:
倾销进口商品的数目,包含倾销进口商品的绝对数目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目是不是很多增加,或者倾销进口商品很多增加的可能性;
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包含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有关经济原因和指标的影响;
倾销进口商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商品的库存状况;
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原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断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导致的损害时,应当依据一定性证据,不能将导致损害的非倾销原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倾销进口商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导致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来自每一国家的倾销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是可忽视不计的;
依据倾销进口商品之间与倾销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同种类商品之间的角逐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合的。
可忽视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商品的数目占相同种类商品总进口量的比率低于3%;但,低于3%的若干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越相同种类商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评估倾销进口商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可以针对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察包含国内相同种类商品在内的最窄商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种类商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商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以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地区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相同种类商品,并且该市场中相同种类商品的需要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相同种类商品,是指与倾销进口商品相同的商品;没相同商品的,以与倾销进口商品的特质最一样的商品为相同种类商品。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名字、地址及有关状况;
对申请调查的进口商品的完整说明,包含商品名字、所涉及的出口国或者原产国、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商品在出口国或者原产国国内市场消浪费时间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对国内相同种类商品生产的数目和价值的说明;
申请调查进口商品的数目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申请人觉得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申请调查的进口商品存在倾销;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不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察,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公告有关出口国政府。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相同种类商品总产量的25%的,不能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觉得存在倾销和损害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通知,并公告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与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通知,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政府。
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使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法向利害关系方知道状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建议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觉得必要时,可以派出员工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状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状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法紧急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参考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好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觉得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紧急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置。
商务部觉得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置,同时需要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置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赞同,不能泄露。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按保密资料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依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是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通知。
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通知。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公告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越6个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通知: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没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倾销幅度低于2%的;
倾销进口商品实质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是可忽视不计的;
商务部觉得不适合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的被调查商品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商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倾销手段
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手段
第二十八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的,可以采拿下列临时反倾销手段: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需要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低于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通知。需要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通知。海关自通知规定推行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手段推行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手段决定通知规定推行之日起,低于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
第二节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倾销进口商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能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同意价格承诺的建议的,没有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商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大概出现。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觉得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同意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或者征收反倾销税。暂停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通知。
商务部不同意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与由倾销导致的损害作出一定的初裁决定前,不能寻求或者同意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依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一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可以需要出口经营者按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状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依据可获得的最好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并可以对推行临时反倾销手段前90天内进口的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商品除外。
第三节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通知。海关自通知规定推行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九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通知之日后进口的商品,但是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商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应当依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含在审察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商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根据适当的方法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税额低于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推行临时反倾销手段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将会致使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状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手段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推行临时反倾销手段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对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对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依据具体状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推行临时反倾销手段之近日90天内进口的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商品除外:
倾销进口商品有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商品的进口经营者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出口经营者推行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导致损害的;
倾销进口商品在短期内很多进口,并且或许会紧急破坏马上推行的反倾销税的弥补成效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商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手段,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倾销进口商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越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察、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实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商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商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飞速进行审察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察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手段,但不能对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低于5年;但,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大概致使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合延长。
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状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察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状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察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依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通知;或者由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通知。
第五十一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实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低于12个月。
第五十二条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没有妨碍反倾销手段的推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根据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不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与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根据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根据本条例作出的通知,应当载明要紧的状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合手段,预防避免反倾销手段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任何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商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手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参考实质状况对该国家采取相应的手段。
第五十七条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公告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商务部可以参考本条例拟定有关具体推行方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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