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别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方法致人重伤导致紧急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别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赞同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别人捐献器官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生活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生活前未表示赞同,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根据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有关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容易见到犯罪的量刑指导建议》(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推行。
1、量刑标准: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参考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方法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导致六级紧急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方法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实行完毕或赦免将来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与前后罪罪行轻重等状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状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职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紧急程度等状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伤害别人身体。
1、行为对象是别人身体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有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有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适用刑法第434条。别人的身体不包含假肢、假发与假牙,但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原因,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本钱罪。
2、行为内容为伤害别人身体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别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的分歧
第一种看法觉得,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含身体外形)的侵害;
第二种看法觉得,伤害是指导致生理机能的障碍;
第三种看法觉得,伤害是指导致生理机能的障碍与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
上述三种看法在实践中的差异并不多见,由于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大多损害了生理机能。例外的有两种状况:是外形的完整性没遭到损害,但生理机能遭到了侵害,如使人视力减少听力衰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遭到损害,但没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别人头发或指甲。显然,假如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便没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只不过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则没必要认定为伤害。但,假如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行为,致使别人不可以再成长头发或者指甲的,则是对生理机能的损害。除此之外,若是毁损面容、损伤皮肤的,则不只损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对生理机能的损害。
因此,应当觉得,只有侵害了别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行为。除此之外,对生理机能的损害,不需要是永久性的,即便一时性地侵害了生理机能的,也是伤害。
(2)伤害行为既能够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以不作为方法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需要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别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依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能够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用暴力殴打、行凶等办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法使别人染上紧急疾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导致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办法导致被害人精神紧急失常等。
依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赞同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别人捐献器官的,根据故意伤害罪论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体伤害、精神伤害等。依据国内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状况直接反映伤害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要紧用途。
(3)伤害行为需要具备非法性
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别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病人赞同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基于别人承诺伤害别人身体的行为,是不是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应分为三种情形处置:第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渠道将器官移植给病人),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一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为此提供了依据。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诺的主体需要已满18周岁,行为人不能以强迫、欺骗办法获得承诺,不然承诺无效。第二,在单纯伤害而没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导致了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一假如法益主体行使自己决定权(承诺伤害)致使其本身遭受重大伤害时,作为个人法益保护者的国家,宜适合限制其自己决定权。第二,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包含未遂)没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既然这样,将导致了生命危险的赞同伤害(即重伤)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做合适。最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能存在对伤害的承诺,而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导致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表明对生命有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第三,对基于被害人承诺导致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日常常常发生两人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两人相互斗殴时,虽然双方都具备攻击他们的意图,但既然与他们斗殴,就意味着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结果。所以,当一方导致另一方的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责任形式
(1)责任形式为故意
国内刑法没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需要行为人具备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备认识和期望或放纵的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须行为人认识到我们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期望、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所谓认识到我们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须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须行为人认识到我们的行为会导致并不是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假如行为人仅具备殴打意图,旨在导致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可以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有意的状况下,导致别人伤害的,不适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致使别人死亡的状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次,在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导致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可能没有明确认识。因此,果实质导致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置;实质导致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置。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由于无论是导致重伤还是轻伤,都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
(2)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别人的情形。国内刑法没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一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可以认定为一同伤害,而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置:
第一,同时伤害行为没导致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第二,同时伤害行为导致了轻伤结果,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可以辨认该轻伤为什么人导致时,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同时伤害行为导致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可以辨认该重伤为什么人导致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第四,同时伤害行为导致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导致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拟制规定,对非法拘禁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别人出卖血液导致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推行上述行为导致法定伤害结果时,即便没伤害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依据责任主义原理,需要行为人至少对伤害结果有过失)。当然,对于拟制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当轻于典型的故意伤害罪。
量刑处罚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容易见到犯罪的量刑指导建议》第四条:
(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参考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方法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导致六级紧急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二)参考原因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方法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纠纷管辖
确定轻伤害案管辖的应注意什么时间:
(1)被害人是不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有证据,则案件是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
(2)被害人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需要提起公诉的选择问题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提起自诉的法定条件,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即是自诉案件;若坚持按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予以管辖处置。
(3)是被害人是不是控告、需要追诉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被害人与侵害人和解、被害人舍弃追诉时,不应主动追诉,不然,会导致被告人(侵害人)诉讼权利的损害。
案例分析
案例名字:马雷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类别:云南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终379号/刑事二审
(一)案件详细情况:
原公诉机关云南昆明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雷某,曾用名马某3。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昆明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11月7日作出(2017)云01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马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马雷某,觉得本案事实了解,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十日20时许,被告人马雷某在其居住的坐落于昆明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因与上门帮人讨要债务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起争执,继而引发冲突,马雷某从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分别砍向杨某1的腿部及胡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随后马雷某逃离现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别,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十日21时许,马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讲解》第一百五十五条1、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马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43元(含已赔偿的74000元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雷某上诉觉得其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结果没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十日20时许,上诉人马雷某与上门要债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在昆明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产生争执,马雷某用菜刀将杨某1和胡某砍伤,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别,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21时许,马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了解,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DNA鉴别书、司法鉴别建议书、法医病理鉴别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别报告及照片,证人陈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姜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陈述在卷证实。马雷某对其用菜刀砍伤杨某1和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本案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觉得,上诉人马雷某在与被害人争执中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1和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虽然不是直接因为刀伤导致,但却是由于马雷某的先行行为致使的,假如没马雷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杨某1死亡的结果,故马雷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原审法院已鉴于马雷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获得谅解,而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断定罪准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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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西检察机关为民办实事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10、吴某甲国家司法救助案
救助申请人吴某甲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吴某乙的爸爸。原案被告人邢某某因家庭矛盾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吴某乙死亡。案发后邢某某畏罪潜逃,2020年9月被金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察起诉。2021年2月,金溪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1、检察机关履职状况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审察起诉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被害人家属吴某甲未得到任何民事赔偿。经进一步知道,吴某甲年岁已高且患有多种慢成人两性疾病,长年住院,除每月千余元的社保收入外无其它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遂将线索移送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收到司法救助线索后,主动到吴某甲家里走访,详细知道吴某甲家庭经济状况。因案发时间较长,又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为确保司法救助公开、透明,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举行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同时,考虑救助申请人行动不便,为尽量便捷群众,并切实让听证员感受申请生活活情况,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将公开听证会现场搬到吴某甲家里。在充分听取各方建议后,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吴某甲发放司法救助金5万元。
2、典型意义
本案是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准时发现、移送司法救助线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革新公开听证方法,协作配合对被害人亲属积极主动拓展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例。刑事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在审察起诉工作中,主动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为其提交申请材料提供便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针对救助申请人身体情况,革新公开听证方法,将公开听证开到救助申请人家里,在便捷救助申请人的同时也起到较好的普法宣传成效,切实将“我为群众办实事”送到群众家门口,办到群众心坎里。
(二)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年代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方位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部署,坚持“讲政治、顾大局、谋进步、重自强”的总体需要,在稳进中落实,在落实中提高,在提高中增效,凝心聚力,奋力拼搏,推进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方位协调充分进步。主要办案数据呈现以下特征:
1、刑事检察稳定发展,办案数目增加,水平提高
(一)审察逮捕、审察起诉状况。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449045人,同比上升59.4%;不捕176776人,同比上升1.4倍,不捕率28.4%,同比增加7.5个百分点。共决定起诉796037人,同比上升18.2%;决定不起诉133868人,同比上升34.8%,不起诉率14.4%,同比增加1.6个百分点。
从起诉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险驾驶罪173941人,同比上升54.6%;排在第二位的是偷窃罪97366人,同比上升15.8%;排在第三位的是诈骗罪51997人,同比降低10.5%;排在第四位的是开设赌场罪40217人,同比上升42.4%;排在第五位的是故意伤害罪40025人,同比上升11.8%。
从新罪名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中,已提起公诉2085人。其中人数较多的罪名有,袭警罪1444人,催收非法债务罪307人,高空抛物罪108人,危险作业罪99人,妨害安全驾驶罪88人。
……
(三)“两高中一年级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建议》答记者问
“两高中一年级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建议》答记者问
近年来,“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性质恶劣、手法隐蔽多样,既紧急风险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也扰乱社会秩序。为进一步明确惩治“碰瓷”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检法部门间的分工配合,与定罪量刑等问题,体现公检法机关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治、绝不姑息的决心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建议》(以下简称《指导建议》)。为推进《指导建议》的贯彻落实,依法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好社会秩序,“两高中一年级部”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