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有些人自己没推行犯罪行为,但却怂恿别人推行,觉得只须不是自己亲自推行犯罪的,那就不可以追究我们的责任。但这样的情况下其实已经构成了教唆犯罪。教唆犯罪因为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总是比较很难认定。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任杰律师觉得,在认定教唆犯罪时,应当与这三种行为进行区别。
1、把教唆别人犯罪与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不同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满的思想意识是对青少年的一种腐蚀,青少年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毒害下,腐朽思想恶性进步,总是在无声无息中走上犯罪道路。但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的行为,还不是直接教唆别人去推行某一种犯罪,因此,这种行为不可以视为教唆犯罪的行为。
2、把教唆犯与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不同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所谓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比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征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惩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外罚金”,这一犯罪,虽然也使用了教唆的形式,但因为国内刑法鉴于这类行为的特征及其紧急的害处性,已经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就不可以将这类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
3、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不同开来。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需要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假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或者教唆没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依据国内刑法的规定,这类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这类状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付其借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推行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教唆犯一般是存在与一同犯罪当中,但如果教唆犯罪的人年龄并没达到规定的刑事年龄需要,又或者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话,则此时的教唆犯可能就会构成间接正犯,在对间接正犯进行处罚的时候,总是都是会比对教唆犯的处罚要重的。格外应该注意的,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话,则本身就是要从重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