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除此之外,该讲解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情不是劳动争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公告,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状况予以处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但是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3、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越六1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公告,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越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公告,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察,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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