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防腐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淄博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997年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完全是当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欺骗所为,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自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这类部门均留有很多记录,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这类记录,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察觉得,本案再审审察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诉求超越仲裁时效是不是具备事实依据。
本院审察觉得,任何公民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时效将没办法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假如申请人有异议应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准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995年1月1日推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期限是60日,2008年5月1日推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是1年。自双方1997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至申请人2013年7月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达数10年时间,显然超越了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或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是不是中断并重新计算的问题。申请人倡导自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以来,申请人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请求解决,仲裁时效应中断计算,申请人的诉求低于仲裁时效。申请人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信访的行为能否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加以判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向他们当事人倡导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与他们赞同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规定,发生纠纷后,权利人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向有权解决纠纷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诉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是向任意单位提出诉求均能致使诉讼时效的中断,如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工商部门或者买家维权组织提出诉求;等。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国内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部门或单位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与法院等,其他部门不具备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职权,而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其提出诉求的有关部门主如果当地党委、政府、检察院、信访局、律师事务所等,而上述机关部门均不是有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单位,所以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具备法律依据的。
关于申请人原审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的事情显然不是司法讲解规定的范围,故原判决未予准许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马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没办法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有权解决本案劳动争议的部门提出诉求,假如申请人持有或者采集到其他有关证据证明其诉求未超越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可以另循法律规定的其他渠道倡导权利。申请人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4月24日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